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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减的加计抵减额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上述加计抵减额应如何计入“其他收益”科目,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如果计提和抵减加计抵减额与实际缴纳增值税均在同一纳税年度,这个问题还不怎么明显,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不大。
但是,如果计提、抵减加计抵减额与实际缴纳增值税不在同一纳税年度,如本案例中的计提和抵减加计抵减额(实际享受加计抵减优惠)的时间为2020年12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是在次年2021年1月份,那对于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相应对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就大了,特别是面临小型微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条件临界点等税收优惠政策能否适用时,影响更大。
对于增值税加计抵减额,在计提时不做会计处理也不做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只需且应当自行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在实际缴纳增值税的当月,按享受的加计抵减额贷记“其他收益”科目,同时相应也就计入了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已实际抵减的5万元加计抵减额也通过贷记“其他收益”科目,相应计入了2021年1月份的利润(应纳税所得额)。
综上,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10%)政策”和“加计抵减15%政策”的纳税人,实际所抵减的加计抵减额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时点,既不是在计提加计抵减额的月份,也非实际抵减加计抵减额的月份,而是在实际申报缴纳已抵减加计抵减额后缴纳增值税(含申报应纳税额为0元)的当月,简单的说,在正常情况下就是“以加计抵减额实际抵减了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次月”,按所抵减的加计抵减金额贷记“其他收益”科目,同时相应计入当期的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从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时已有相关的规定,其后陆续也出台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在201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文件中废止了。
第一次(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境外电商企业虽然注册在境外,不涉及享受国内税收优惠的情况,但在实际运营中,也需要关注入境商品的范围及申报管理。数量方面,如果跨境保税货物短少违规,且不能说明库存短少理由的,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范围方面,应严格按照《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9版)执行。
答:“【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6号公告明确,企业新购进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器具允许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计入成本费用扣除政策,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适用该政策的企业需要关注税会差异。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上购入当期一次性扣除,在会计上根据规定折旧年限进行处理,并相应地进行纳税调整,且由于在一次性扣除当期,企业所得税税前确认的可扣除金额,理论上高于当期会计核算的折旧额,此时纳税人需要调减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相应地,纳税人在后续年度则需要按照对应的会计核算折旧额,做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处理。
此外,笔者认为,对于临界点购入的固定资产,可以适用一次性扣除优惠。举例来说,假设某企业2023年12月购入的一项生产用设备,会计上应该自2024年1月开始计提折旧。虽然该生产设备首个会计折旧期已经超出了政策有效期范畴,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二条明确,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那么,该生产设备可以在2024年1月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在享受增值税延续优惠的同时,集团企业还需关注企业所得税可能面临的风险。当下,部分集团企业的资金采取集中管理模式,即由集团企业本部或核心企业对外融资,并提供给其他关联公司“无偿”使用的模式。该模式下,资金成本在融资主体列支,但实际的资金使用者为具体的关联公司,融资主体的融资成本可能面临被认定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致使融资成本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导致税务机关不能准确登记税收债权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破产企业未及时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实务中,部分破产企业存在有房产、土地却未做税源登记,未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土地增值税;还有部分企业对租赁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未申报缴纳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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